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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民國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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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民國44年) 所得稅法
立法於民國52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2年(1963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52年(1963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2年1月29日
所得稅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國民政府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0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6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條
刪除第31, 4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4、37 條;刪除第 3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條
增訂第31之1, 43之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條;並增訂第 31-1、4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條
增訂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26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8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932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1 日 刪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條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82-1、87、1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條
增訂第98之1, 100之2條
刪除第115條
修正第4章第1節節名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03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一節名稱;增訂第98-1、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167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條
增訂第51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0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並增訂第 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條
刪除第12, 31之1, 96, 12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5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條;並刪除第 12、31-1、96、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條
增訂第83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7807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條;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7189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條
增訂第73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條
增訂第17之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534號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條;並增訂第 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4249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70, 109條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143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0、10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條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66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條
增訂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條
修正第3章第5節節名
修正第3章第6節節名
修正第4章第6節節名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1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7-3、第三章第五節、第 66-1~66-8 條、第三章第六節、第 66-9、73-2 條、第四章第六節、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條
增訂第4之2, 125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6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89003110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14、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89003110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14、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條
修正第123, 126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500116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70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條
刪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19、76-1、104、1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14之1, 24之1, 24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24-1、2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條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條條文;其中第 17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條
增訂第24之3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條條文;增訂第 24-3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條條文;修正之第 5 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條
增訂第24之4, 43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4、4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5 條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3-4 條第 6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條
增訂第14之2, 14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條條文;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訂第94之1條
修正第102之1, 12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94-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14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條條文;除第 66-4、66-6、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訂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條
修正第12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增訂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刪除第14之2條
修正第4之1, 12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條條文;刪除第 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訂第17之4, 43之3, 43之4條
修正第1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4、43-3、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32843號令發布第 17-4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114之4條
刪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條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條
刪除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條條文; 增訂第 114-4 條條文;刪除第 3-1、66-1~66-8、73-2、10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3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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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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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二條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在國境外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已依所在國稅法規定完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營利事業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者,應依本法規定,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第四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學校及小學校之教職員薪資。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
  四、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 
  六、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薪資所得者、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及眷屬喪葬等保險給付。
  八、各級政府、國際機構及其他公共組織為進修、研究或其他科學或職業活動而給與之津貼、獎學金、獎金,但受領之獎金,如係為獎金授與人之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外籍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但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者,不適用之。
   辦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於存款人未存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應就給付之利息依當年度扣繳率扣繳所得稅;其為存本取息者,應就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按提取存款年度適用之扣繳率,一次補行扣繳。
   前項存本取息之定期儲蓄存款以前各期已付之利息,未滿兩年中途提取存款時經補扣稅款者,於計徵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提取存款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十三、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目的而設立之機關或團體,專為其創設目的而經營之作業組織,其取得或累積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十五、資本全部係由國庫撥充之國營獨佔性營利事業。
  十六、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其持有期間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之所得;但經常以經營證券交易為業之個人及經營證券交易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款之規定。
  十七、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之財產。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寬減額、累進稅率及其課稅級距,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均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六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應依當時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二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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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三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獨立執行業務之勞務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但外國之中央發行銀行及外國國家經營之進出口銀行因承兌貼現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其他在中華民國境內任何利用資本或勞力而取得之收益。


第九條

  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但土地、個人與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具、營利事業辦公室使用之傢具、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增益,不包括在內。


第十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技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及歌唱演奏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第十二條

  本法稱公用事業,指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本法稱工業,指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製造業,以及人工技藝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手工藝業。
  本法稱礦業,指以人工與機器探礦或採礦,以生產礦產品之事業。
  本法稱農業,指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植物生產之事業。
  本法稱林業,指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本法稱漁業,指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養殖之事業。
  本法稱畜牧業,指利用牧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之事業。
  本法稱運輸業,指以機動運輸工具,承辦水陸及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本法稱國際觀光旅館業,指新建合於政府規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業。
  本法稱國民住宅營造業,指專以投資營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第二章 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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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 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 執行業務所得 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以其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
   前項記帳憑證之保存準用本法關於營利事業之規定。
  第三類 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但因公支領之費用及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 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其他借債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份,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凡以財產出租而取得之租賃所得,及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暨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附有押租者,應就其押金與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之時價,及一切改良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類 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遠洋漁業、版稅、稿費、作曲、森林及一次給付之養老金或退休金等變動所得時,得僅以半數作為本年度所得課稅。但以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者為限。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第十六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第十七條

  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個人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個人免稅額,其有配偶者,加倍減除之。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所扶養之親屬中,合於左列規定者,每年每人得減除其扶養親屬寬減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廢、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扣除額:
   (一)稅捐:依法完納之田賦、地價稅、房捐及特別稅課之戶稅。
   (二)捐贈:有關國防、勞軍、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三)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終身壽險保險費,如為薪資收入者,其傷害、殘廢、生育、死亡、老年、疾病、失業等保險之保險費。
   (四)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同居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部份。
   (五)災害: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超出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部份。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份,不予扣除。
   (六)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之損失,其每年度扣除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前項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上列各項扣除額,不逐項列舉及舉證者,得申報按標準扣除額扣除之。其數額以納稅義務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並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條規定寬減額、扣除額之減除,以按時申報者為限。

第三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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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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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等,暨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


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均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當地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節 設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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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之帳簿種類,除別有規定,經該管稽徵機關認可者外,至少應設置並記載日記帳及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並記載各種補助帳簿。其屬於製造業者,並應具備有關各項成本之紀錄。
  前兩項帳簿應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本名及住所。
  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規模狹小之合夥或獨資之營利事業,得僅設日記帳一種,並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憑證保存之規定。攤販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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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許可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營利事業,得以其所得額減除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後之餘額課徵之。


第二十五條

  國際運輸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按每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業收入佔該事業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之比例,就其全部所得額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按前項規定計算,或以其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法之選定,營業代理人應於每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或於營業開始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選定申報者,視為選定後法。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按每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為海運事業者,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運費,或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之運輸契約承運進口客貨而取得之運費,其為空運事業者,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或運費。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第二十六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第二十七條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第二十八條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第二十九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
  借貸款項約載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時,仍按當地商業銀行最高利率核計。但非銀行貸款,原經稽徵機關參酌市場利率核定最高標準者,得從其核定。


第三十一條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其因購置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而發生外幣債務,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自該項外幣債務發生之年度起,得依左列規定,每年度在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按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
  一、以外幣債務購置之生產用之機器或設備,已依法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或辦理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者,當年度依本項規定提列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應以超過當年度所提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部份,或超過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部份為限。
  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等別公積金之累計餘額,與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及重估增值後增加提列之折舊額之總和,以不超過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之數額為限。
  金融機構以依約定必須以原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者,每年度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就該項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先行提列不超過百分之七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
  其累積餘額之限制,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外幣債務中未經動用部份,及依約定應由借款事業以外幣償還,或依償還時外匯匯率折算償還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金融事業及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國際觀光旅館業、及國民住宅營造業償還外幣債務時,如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時,應儘先由前項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中抵補之,外幣債務償清後,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餘額,應即轉作當年度之收益。


第三十二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且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
  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職工退休時給與一次退休金者,每年度得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退休辦法除一次給付之退休金外,並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或養老金之規定者,每年提列數額以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五為限。
  凡已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應於給付時作當年度費用列支,不適用本條提列退休金準備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退休金準備之累計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五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六條

  凡自由捐贈,與業務無關,或非維持其商業地位或商譽所必要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舉辦公益、慈善、文化、教育、及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之事業,其捐贈取得確實證據,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者。
  二、經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決議者。
  前項捐贈,除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者外,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三十七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三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七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十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五為限;但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全年支出總額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二十為限。
  五、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本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等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九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第四十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營利事業之設有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應與總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計算課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四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業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前項事業屬於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經增加資金擴展設備者,其新增設備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卅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國民住宅營造業,準用前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營利事業之增資擴展計劃,經核定分期完成者,應自其新增設備已完成部份,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年度起,開始適用前兩項免稅五年之規定。
  本條所稱獎勵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並在當年度內未受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分者為限。

第四節 資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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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加權平均、移動平均、簡單平均等方法計得之成本。但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第四十五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四十六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四十七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八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九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五十二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三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五十四條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採用平均法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五十五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六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其當期之折舊額,得將原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原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已依法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以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算出其重估增值前應提之折舊額,再以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之躉售物價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比例升算,並就其超過重估增值後所提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躉售物價指數/(重估增值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躉售物價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會,視物價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前項指數,選定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有提列必要時,亦得於營業年度終結兩個月前,申請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財政部接得此項申請時,應即會商有關部會核定准否提列,如於接得申請日起兩個月後仍未核定時,視為准予提列。
  前列各項所稱之物價指數,以納稅義務人所屬省或直轄市政府編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第五十七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八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九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之計算,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六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六十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六十三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四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


第六十五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


第六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四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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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預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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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納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者,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於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預估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其全年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預估申報書,檢附繳納暫繳稅款之繳款書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六十八條

  前條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預估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就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其無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者,依據查得之資料,估計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按前條規定計算方法,核定其本年度預估應納稅額,以預估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自行向庫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暫繳稅額,不得提出異議。


第六十九條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第七十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第二節 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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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並依法免予繳納暫繳稅款者,免辦結算申報。但有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款,申請退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七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於前條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或技藝報酬所得者,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離境前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項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未經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境手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本法第廿五條及第廿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十四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其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課稅。
  前項應納稅額應於提出申報前,自行計算繳納之。
  營利事業之解散或合併,依公司法之規定,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扣繳憑單,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應提出有關清算之書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如滿三年,其累積數達該營利事業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即辦理增資手續,其未經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七十七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或簡易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
   藍色申報書及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
  一、綜甲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財產租賃所得、或其他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二、綜乙申報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其薪資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佔二分之一以上者適用之。


第七十八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淨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對於前項稽徵機關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不論有無異議均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另行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表,送回該管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未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據前項暫行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理。
  納稅義務人如為本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及小規模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前列各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以後稽徵機關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內,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核定補徵。

第三節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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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八十一條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八十二條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除依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納稅期限,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二分之一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原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繳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八十三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八十四條

  稽徵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達辦公處所備詢。
  納稅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到達備詢者,應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復。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認為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嫌疑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查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申請時,如認有理由,應盡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不得拒絕。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第八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八十七條

  稽徵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機關法辦。

第四節 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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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類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投資收益免予扣繳。
  二、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繳百分之二。但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祇有薪資一種,而薪資之全月給付總額未超過一千元者,納稅義務人得照全額加倍扣繳,免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應併入結算申報中計課綜合所得稅。但不記名之公債及公司債,其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免予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左列各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納稅款,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分配數、應分配數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三百元部份扣取百分之二。
  三、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經選定所得額計算方法者;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者,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得視財政經濟情況之需要,呈准行政院,調整起扣額及扣繳率。但其有效時間以在一會計年度為限。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項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公、教、軍、警機關或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營利事業負責人暨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各該機構及組織之員工及其他受雇人。
  三、利息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之金融事業、一般營利事業、政府機關及其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利息人。
  四、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
  五、權利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或個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權利金者。
  六、國際運輸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之國際運輸事業。
  七、國外影片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第九十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九十一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第九十二條

  股利、盈餘分配、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分兩次就前半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中途離職,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提清存款,或承租人中途退租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九十三條

  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


第九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扣繳之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具扣繳憑單,報經稽徵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第九十五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


第九十六條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九十七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五節 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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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及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款,應由繳款人填用繳款書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製發之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他公文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所列各種公文書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九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暫繳稅款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並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三兩項應退還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一百零一條

  會計年度屬於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者,仍適用本章各節條文之規定,其關於各種期限之計算,均應比照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辦前列事項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之委託書,其對帳目內容為負責之證明者,並應加附查帳證明書。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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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得給獎。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並應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解散、廢止、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百零五條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一百零七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到達備詢,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兩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未依限補辦結算申報,但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接到稽徵機關之暫行核定通知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五之滯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百五十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元。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稽徵機關暫行核定通知後,未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提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廿怠報金。納稅義務人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其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本條上列各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三分之一以上部份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

第一百一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經查明情節重大者,除依前兩項規定加處罰鍰外,並得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一十一條

  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稅者,得移送法院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為稅務人員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不為扣繳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補徵及加徵滯納金外,並應移送法院依侵佔公款論處。
  三、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一十條所定納稅義務人之同一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其為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者,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已經確定應徵收之稅款及有關之利息、罰鍰、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滯納金,自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納稅義務人有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所稱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或有同條第三項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自本法規定之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年內,如經另行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徵之所得稅,稽徵機關除應依本法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逾十年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調查補徵。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者。
  二、經複查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章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由稽徵機關核定填發核定通知書,載明事實及依據通知受處分人,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前項查對期限屆滿後,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通知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之。
  受處分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如有異議,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按繳款書所列金額繳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書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準用之。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漏報或短報所得額,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於確定之日起三日內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代辦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請、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證明帳目內容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違反本法規定時,得由該管稽徵機關層報財政部依法懲處,其為會計師者核轉經濟部依法懲戒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

第一百二十條

  稽徵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懲處。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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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應由省級稽徵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該省區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擬定統一標準,報由財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自在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實施之年度依所得額據實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無誤,而依限繳清稅款者,其以前各年度之漏報短報匿報未經舉發或未經開始調查者,得一律免予追繳稅款及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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