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
(重定向自數罪併罰)
此條目没有列出任何参考或来源。 (2019年5月24日) |
数罪并罚(德語:Gesamtstrafe;日语:併合罪)是數罪實質競合之時,確定刑罰的方式。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載於第51條。判決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只執行其一並排除其餘。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關數罪併罰的規定载于第4章第4节。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参考文献
编辑外部链接
编辑参见
编辑这是一篇與法律相關的小作品。您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